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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鼎湖区对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分别奖励2万元、3万元

发布时间:2024-06-20| 作者:BCC| 文章来源:政策部门

 

 

肇庆市鼎湖区农产品“三品一标”认证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励我区农业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加大有机农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开发力度,提升农产品质量档次,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农村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和《关于推进“三品一标”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农质发〔2016〕6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农产品,是指纯天然、无污染、安全营养的食品,也可称为“生态食品”。它是根据有机农业原则和有机农产品生产方式及标准生产、加工出来的,并通过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的农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在无污染生态环境中种植及全过程标准化生产或加工的农产品,严格控制其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使之符合国家健康安全食品标准,并经专门机构认定后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食品。绿色食品标准是由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推荐性农业行业标准(NY/T),是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必须遵照执行的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生态环境质量,生产过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准和规范,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安全质量允许范围内,安全质量指标符合《无公害农产品(食品)标准》的农、牧、渔产品(食用类,不包括深加工食品),经专门机构认定后许可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生产的农产品在本办法实施后按相关规定新获得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绿色食品认证、有机农产品认证或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以下简称农产品“三品一标”),可以申报享受区级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奖励标准:
(一)获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金额1万元;
(二)获国家绿色食品认证或绿色食品生产资料认证的,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金额2万元;
(三)获国家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3万元;
(四)获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每个产品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八条  奖励相关规则:
(一)农产品“三品一标”产品获得认证后,在认证有效期满后对同一单位或个人,一年内同一个产品获得两种或以上认证的,按照其中最高的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二)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个或以上农产品获得同一种认证的,则按本办法第七条奖励标准对每一个农产品进行奖励。
(三)如当年获得农产品“三品一标”认证的农产品,领取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的单位或个人,今后再获得农产品“三品一标”其他认证,则按本办法第七条最高奖励标准补齐奖励金额。
(四)除上述有明确规定的奖励情形,其他情形均不能获得区人民政府奖励。
(五)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奖励,不能转让、赠与给他人或由他人继承。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每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获得农产品“三品一标”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属区级受奖单位或个人,农产品“三品一标”的奖励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奖励金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由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自行申报;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肇庆市鼎湖区农产品“三品一标”认证奖励单位申请表》或《肇庆市鼎湖区农产品“三品一标”认证奖励个人申请表》,连同当年获得的认证(认定)证书原件及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于次年1月31日前向所属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申请,逾期提交申请视为放弃奖励并不予受理。
(三)镇(街道)级农业农村部门于15个工作日(以申请受理日起计算)内组织实地考察并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区农业农村部门。
(四)区农业农村部门自收到镇(街道)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上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获奖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农产品质量,不断提升农产品和企业品牌形象,努力提高农产品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获奖单位或个人在认证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被撤销认证的,由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追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四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要严格审批程序,确保奖励公开、公平、公正;区财政部门要确保资金足额按时到位。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改变奖励资金用途。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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