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厚街镇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市场监督管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镇财政按市财政资助项目额度的1:0.5比例给予配套补助(第十二条除外)。若当年申报补助资金超出450万元,即按总额比例支付;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期末结余,不作结转。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知识产权战略专题
第五条 设立知识产权强企培育的配套补助
(一)对获批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优势企业的,分别一次性给予每家不超过15万元、10万元的配套奖励;对获批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一次性给予每家不超过10万元的配套奖励。同一年度获多项配套奖励的,以单项最高金额给予配套奖励,不重复奖励。
(二)对获批东莞市专利优势企业的,每家一次性资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对当年通过贯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的企业,每家一次性资助不超过2.5万元。
第六条 设立专利奖的配套补助
对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含外观设计金奖)、专利银奖(含外观设计银奖)和专利优秀奖(含外观设计优秀奖)的项目,分别奖励100万元、15万元和5万元;对获得省专利金奖、专利银奖、专利优秀奖和杰出发明人奖的项目,分别奖励15万元、10万元、5万元和5万元。
第七条 设立发明专利授权的配套补助
(一)国内授权发明专利每件资助不超过2500元,获得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费用减缓的,每件资助不超过1000元。
(二)获美国、日本、英国、欧盟国家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不超过10000元。
(三)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申请境外发明专利并进入国家阶段(国外)的,每件资助不超过2500元。
对上述(一)、(二)、(三)项的资助,实行最高资助额限制,具体如下:
1、同一个人同一年度三项资助数量分别不超过5件;
2、对事业单位和被列入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市“倍增计划”试点企业、专利示范优势企业、市新型研发机构等名单的企业,同一企事业单位同一年度三项资助额分别最高不超过15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对其他企业同一年度三项资助合计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对于被确认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等不规范行为的专利申请人,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再给予发明专利资助。
第八条 设立境内外商标注册的配套补助
(一)对获行政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按其当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最高不超过市级地方留成比例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通过马德里体系取得注册的,在获取《商标注册证》并通过各指定国核准注册后一次性申领资助,每件最高资助不超过2.5万元。
(三)在欧盟或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取得注册的,每件资助不超过0.5万元。
(四)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每件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每件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2.5万元,此二项不重复资助。
第九条 设立高价值专利培育项目的配套补助
专利导航项目、专利信息服务平台项目每项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5万元;专利研究项目每项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设立知识产权产业联盟项目的配套补助
对于新组建的知识产权产业联盟,备案成功后,一次性给予牵头组织单位不超过10万元资助。
第三章质量发展专题
第十一条 设立质量奖专题项目的配套补助
(一)对获得东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每家一次性资助50万元;对获得东莞市政府质量奖鼓励奖的企业每家一次性资助25万元。
(二)对已获得东莞市政府质量奖鼓励奖后,再获得东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按新项目资助金额与原资助金额的差额进行资助。
(三)对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广东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组织),每家分别一次性资助150万元、75万元、50万元。
第十二条 设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补助
对当年首次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0)的企业,每家一次性资助不超过1万元,认证有效期届满后重新认证的,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四章 标准化战略专题
第十三条 设立标准化战略的配套补助
(一)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不超过50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不超过15万元;每主导或协助修订一项国际标准奖励不超过15万元。
(二)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不超过15万元;协助制定或主导修订的,奖励不超过4万元。
(三)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不超过7.5万元;协助制定或主导修订的,奖励不超过2.5万元。
(四)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不超过5万元;协助制定的,奖励不超过1.5万元。每主导制定一项东莞市地方标准,奖励不超过1.5万元。
(五)每主导制定一项团体标准(联盟标准),奖励不超过1.5万元,每年对每个团体(联盟)奖励总额不超过7.5万元,由发布团体(联盟秘书处)进行申请。
(六)每制定一项科技成果或专利成果转化成企业产品标准,奖励不超过1万元,每年对每个单位奖励总额不超过5万元。
同一标准同时获得上述奖项两个以上的,只奖励最高一项。
第五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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