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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管理与监督)

发布时间:2019-12-23|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健全节能工作体系,对节能工作进行综合部署,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察。 节能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机构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地方节能标准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根据工作需要向节能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相关统计数据,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能耗公报。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计划,完成年度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 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编制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方案,报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服务、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失信不良记录制度,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期间未新增失信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认定合格,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节能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标准、节能政策,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奖惩制度、教育和岗位培训制度,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保存原始记录,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定期对能源利用状况、主要用能设备能耗进行分析,制定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实施钢铁、电力、石油加工、化工、煤炭、建材、造纸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实施用能规划或者节能方案,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层气等发电的机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电和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以及其他节能环保水平先进的机组发电。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镇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鼓励采用热电冷联产、多能互补、能源梯级利用、分布式能源、能源互联网等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在已经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对已经建成的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利用工业余热向居民供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余热纳入供热专项规划,制定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优先选用工业余热,并同步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建筑节能标准,鼓励采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推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降低建筑全寿命周期的能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节能建筑,引导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按照农村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优化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公共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公交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加强公共充电桩、公共自行车等设施建设。鼓励公众采用公共交通、非机动交通、步行等绿色低碳的方式出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港口建设和使用岸电设备,为靠港船舶和码头设施的货物装卸、航道清淤、照明厨炊等生产生活提供电力。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科学决策,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表率作用。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办公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环保产品和设备,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禁止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提高秸秆能源化利用率;提倡节约高效用能,更新和淘汰高耗能农业机械、设备设施,推动农业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用能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控制目标责任制,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完成节能目标。

第三十七条

高耗能行业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采用能量系统优化、锅炉窑炉改造、电机系统节能、余热余压利用等节能新工艺、新技术,实施节能技术改造,降低单位产品综合能耗。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依法配备管理人员,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能源管理体系,逐步建立能源管理中心和能耗在线监测终端系统,并与省、设区的市能源监控平台联网。 本省鼓励和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

第四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工作。能源审计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并按照权限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的重点用能单位可不再进行能源审计。

第四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将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节能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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